卡内存款不翼而飞 储户状告银行获赔
2011-07-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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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法院
银行卡一直由自己持有,也没有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他人,卡内的存款却不翼而飞,储户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月18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清远储蓄所赔偿原告李丽存款31512元及利息损失。
2009年9月21日,原告李丽到建行乐清清远储蓄所办理了支付宝联名卡。李丽将打工赚来的钱悉数存入该卡,截至2010年11月28日该卡有存款余额31582.48元。2010年11月29日23时36分至30日0时10分,他人用复制的银行卡在厦门建行ATM机上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分13笔支取,共计31512元。其时,原告李丽并未离开乐清,涉案银行卡也未丢失或借与他人。同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资金存入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被告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除非原告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银行卡取款。否则,资金的丢失,保管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时,其银行卡未丢失,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能够证明原告在29日晚至30日上午未离开过乐清,故可排除原告自行到厦门取款的可能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卡内的存款为原告自己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因此可以认定是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存款丢失,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2009年9月21日,原告李丽到建行乐清清远储蓄所办理了支付宝联名卡。李丽将打工赚来的钱悉数存入该卡,截至2010年11月28日该卡有存款余额31582.48元。2010年11月29日23时36分至30日0时10分,他人用复制的银行卡在厦门建行ATM机上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分13笔支取,共计31512元。其时,原告李丽并未离开乐清,涉案银行卡也未丢失或借与他人。同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资金存入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被告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除非原告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银行卡取款。否则,资金的丢失,保管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时,其银行卡未丢失,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能够证明原告在29日晚至30日上午未离开过乐清,故可排除原告自行到厦门取款的可能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卡内的存款为原告自己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因此可以认定是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存款丢失,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