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
推迟2天的做法属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志芬
[案例要旨]
食品安全问题是广大消费者最关注的问题。早产奶”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乳制品的行业的竞争秩序。近年来,“早产奶”问题曾多次受到有关职能部门的查处,但在乳制品包装上违规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为促进乳制品行业有序发展,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健康安全,对在乳制品包装上违规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厉查处。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行初字第10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行终字第50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浙江省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驿新中路36号。
负责人:姚明华,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省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局局长。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自2005年3月始一直采用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生产180ml好味道赵家鲜冰爽新一代混合蛋白饮料。
原告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生产、经营赵家鲜冰爽新一代混合蛋白饮料。
被告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自2005年3月至8月,一直采用在饮料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生产180ml好味道赵家鲜冰爽新一代混合蛋白饮料,并销往市场非法获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产品的生产日期,就是按检验结果出来后(2天)标注的最终生产日期,流向市场的产品从未标注过与实际不相符的生产日期。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国家规定的生产日期应当是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这是一种实时的日期而不是一种预设的日期。原告认为其标注的生产日期里面包含了检验的时间,因此提前标注的日期实际上是经检验这一最后工序的正式生产日期,但实际上,原告在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预先打印上去的,并非在实际检验完毕后打印上去的,该标注的生产日期就是虚假的标注日期,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需要在包装完毕后再进行检验,其辩解标注的生产日期已经提前包括了检验的日期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已承认其此前生产和销售的148000包180ml好味道赵家鲜冰爽新一代混合蛋白饮料一直按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两天的做法,可证明其所谓“流向市场的产品从未标注过与实际不相符的生产日期”的辩解完全自相矛盾。对原告在销售产品中违法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标注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审判]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均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核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部门监督核查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告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生产的饮料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属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标注行为进行查处并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原告提出其生产的饮料需要在包装完以后的48小时内进行检验,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符合国家标准和生产工序界定标准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虞工商处字(200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虞工商处字(200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原告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人民币946元,由原告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诉称: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是生产工序的要求,由于被上诉人缺乏食品生产工艺方面的知识,从而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一并撤销。
被上诉人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相一致。该院认为: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吉城食品饮料厂负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范围;(2)原告在生产的饮料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是否属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行为。
1、对于是否超越职权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到厂内进行检查,超越了职权范围。因为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编办发(2004)3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国发(2004)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规定,“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所以被告到原告厂内进行检查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但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虚假标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嫌疑,便立案调查。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分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原告在生产和销售的148000包饮料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已违反上述规定,属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以被告有权对原告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
2、原告在生产的饮料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的做法是否属虚假标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释义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五条的释义都对生产日期解释为:“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产出日期是指经过检验合格,形成最终产品的日期。原告认为其生产的饮料包装后标上生产日期,经过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在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生产日期推迟2天(实际生产日期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