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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芬:明华公司不服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案

2023-07-19 17:57 浏览次数: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

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案

(口头履行告知义务形式)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行初字第12号。

2、案由:不服收缴物品行政强制

3、诉讼双方

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钱列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剑,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芬;审判员:徐永进、孙国建。

6、审结时间:2009年11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虞公(交)缴字(2009)第00024号收缴物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物品持有人徐金龙的壹辆无号牌拼装挂车予以收缴。

2、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徐金龙驾驶浙AM5823号牵引挂车从慈溪驶往上虞。20时25分,途经人民西路上虞市道墟镇茅家村地方,与章关寿驾驶的浙DCG1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关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被告作出收缴原告挂车的决定,并且收缴和拆解了原告所有的挂车。原告认为被告收缴原告挂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收缴的属于原告的全挂挂车。

3、被告辩称:徐金龙驾驶的浙AM5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无号牌挂车,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鉴定,属拼装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该拼装挂车予以收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徐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M5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无号牌挂车,从慈溪驶往上虞。途经人民西路上虞市道墟镇茅家村地方,与章关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章关寿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无号牌挂车,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鉴定,该无号牌挂车属拼装车辆。2009年7月29日,被告作出虞公(交)缴字(2009)第00024号收缴物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物品持有人徐金龙的无号牌拼装挂车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徐金龙驾驶证。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M5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

(6)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结论通知书。

(7)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9)道路交通事故收缴审批表。

(10)收缴物品清单。

(四)判案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的行政争议已妥善解决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

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五)定案依据

上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虽然本案在审理阶段,原、被告自行解决行政争议,以原告撤回起诉而结案。但本案存在二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收缴物品清单主体是物品所有人还是驾驶员?本案中收缴的物品是拼装车辆,拼装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徐金龙是驾驶员。一种观点认为收缴物品清单的主体应是驾驶员。因为在整个事故处理中,行政相对人是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送达给驾驶员,不送达车辆所有人,当然收缴物品清单的主体也是驾驶员。笔者认为,本案中收缴的是非法拼装车辆,收缴物品清单的主体不应是驾驶员徐金龙,而应是车辆所有人原告。被收缴的拼装车辆属原告所有,徐金龙只是原告单位的雇佣驾驶员,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收缴的是原告拼装车辆,那么本案中的行政相对人应是原告,而不是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收缴的是原告的拼装车辆,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作出的收缴物品清单主体是驾驶员徐金龙,完全将原告排除在外,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中被告作出“收缴物品清单”主体错误。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送达给驾驶员,而没有送达给车辆所有人。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送达给驾驶员,而且也要送达给车辆所有人,因为相关赔偿事宜涉及到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认定是应享有知情、申辩等相关权利,不送达车辆所有人等于剥夺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与法相悖。

二是本案中被告在采取收缴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是否履行口头告知义务不得而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采取收缴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采取收缴物品强制措施,应口头告知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口头告知义务,但被告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供履行口头告知义务的依据。那么履行口头告知义务的形式应如何?是象被告一样口头说说而已,无任何文字记录,还是要制作告知笔录,或采用录音等方式固定证据。笔者认为,口头履行告知义务,虽然不用送达书面告知书,但也并不是口头说说而已,无任何文字笔录,而是需要进行详细记录,制作告知笔录。具体操作程序如何?笔者认为应该是案件承办人员应对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制作告知笔录并做如下记录:关于××一案,执法人员已于×年×月×日×时×分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期限为×年×月×日之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确规定采取口头告知形式,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期限。但笔者认为应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陈述、申辩时间。如果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让当事人在告知笔录上写明“对告知内容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并签名。若当事人当场不作表示,执法人员不得强行要求其作出表示,应给予其适当期限。这样一来,不但能真实反映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严格遵守了时效限制,还可避免因执法人员忽视口头履行告知义务或因已履行口头告知义务,但无任何文字记录,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情况的出现。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体现告知和决定的前后顺序,在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时,应要求其在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具体到时、分,以避免因区分不清告知和处罚决定的先后顺序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上虞市人民法院

 

王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