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纪元与谢连芝、朱建江、严利明、朱燕娜、朱森磊所有权确认纠纷案——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在农村房地产权益的认定
2023-07-19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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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纪元与谢连芝、朱建江、严利明、朱燕娜、朱森磊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在农村房地产权益的认定
牛永帅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则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在农村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仅限房屋本身,当房屋本身因坍塌等原因灭失后,当事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
【案例索引】
一审:上虞市人民法院 绍虞滨民初字第21号(2012年10月12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绍民终字第1456号(2013年2月18日)。
【案情】
原告:朱纪元。
被告谢连芝、朱建江、严利明、朱燕娜、朱森磊。
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朱纪华、朱纪元、朱华太系三兄弟。朱纪华与陈田姑系夫妻,朱华太与被告谢连芝系夫妻,朱华太已于1999年9月23日去世。被告朱建江系朱华太与谢连芝之子,被告严利明系被告朱建江之妻,被告朱燕娜、朱森磊系被告朱建江和严利明的子女。朱纪华和陈田姑于1957年12月7日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五都十六围第三三八二号的房屋绝卖给原告朱纪元。几个月后朱纪元到上海生活,该房屋由朱华太居住。在1991年10月朱华太户以其名义申请翻建朱纪元该房屋时,朱纪元该房屋已倒掉,朱华太户在申请翻建获批后,在原朱纪元房屋所在土地建起新房,该新建房屋现由五被告居住,该新建房屋现属上虞市沥海镇城西村牛墩29号地址。
另查明,在1991年朱华太户在原朱纪元房屋所在土地上建房时,原告朱纪元的户籍不在上虞县沥海镇牛墩村(现为上虞市沥海镇城西村牛墩)。
朱纪元起诉称:朱纪华、朱纪元、朱华太系三兄弟。朱华太与被告谢连芝系夫妻,朱华太已于1999年9月23日去世。被告朱建江系朱华太与谢连芝之子,被告严利明系被告朱建江之妻,被告朱燕娜、朱森磊系被告朱建江和严利明的子女。朱纪华与陈田姑系夫妻,朱纪华和陈田姑于1957年12月7日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城西村牛墩29号自己所有的房屋以人民币270元绝卖给原告朱纪元居住,并立有出卖房屋文契一份。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与妻完婚后数月,至上海谋生活。当时由于朱华太需居住等原因,原告同意朱华太暂时居住在涉案楼房中。1991年10月16日朱华太以涉案房屋(楼房)陈旧低矮为由进行了翻建,在进行楼房审批翻建过程中,朱华太未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信息及出卖房屋文契提供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也未告知原告,以致被告(及朱华太)获得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由于历史及地域等原因,日前原告得知该信息后,多次到上虞市沥海镇城西村,并请求村委会协调涉案楼房将来一旦被政府或市政建设等动迁后的权属归属问题,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避而不见,拒绝与原告协调解决争议。现诉讼请求判令确定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城西村牛墩2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称:原告称被告于1991年10月16日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权利,从1991年至今已逾20年,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严利明于1993年与朱建江结婚后才到涉案房屋中居住,被告朱燕娜、朱森磊分别于1993年、2003年出生,不可能侵犯原告权利,故不应列严利明、朱燕娜、朱森磊为被告。原告所称的房屋与五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面积、地址不符。原告于1993年将其房屋已赠与给朱华太。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虞市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朱纪华和陈田姑在1957年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五都十六围第三三八二号的房屋绝卖给原告朱纪元的文契,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该绝卖文契应为有效,朱纪华和陈田姑将房屋交付给朱纪元后,朱纪元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作为集体成员的身份无偿取得、无偿使用的福利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无权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因朱纪元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已移居上海生活至今,1991年朱华太户申请翻建原朱纪元房屋时,朱纪元户籍也不在原牛墩村(现城西村牛墩),故朱纪元不属于原牛墩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原牛墩村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在1991年朱华太户申请翻建原朱纪元房屋前,原房屋已灭失,朱纪元的房屋所有权因房屋的灭失而消灭。则在1991年朱华太户申请翻建原朱纪元房屋时,原告朱纪元已不享有原房屋所处土地的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且朱纪元原房屋所有权也已消灭,故原告朱纪元对朱华太户于1991年在其原房屋所处土地上新建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所处土地也不享有使用权,本院对原告朱纪元要求确认现上虞市沥海镇城西村牛墩2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朱纪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虞滨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纪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纪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说理部分同一审内容相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关事实历史跨度较大,导致出现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合法拥有农村房屋的现象。我国现在实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导致关于农村房屋存在两个权利,即房屋本身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两个权利的基础依据不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予分别考察。本案事实最早发生在1957年,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原告能够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处土地的所有权,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后,我国农村土地变为集体所有,原来的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宅基地使用权,而房屋本身的所有权则保持不变,此后房、地权利属及变化性则应分别考察确定。本案中,原告在1962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了,如果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原土地所有权直接转化为宅基地使用权,如果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在丧失土地所有权时,又因不具备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关于原房屋的权利就只剩下房屋本身的所有权了。房屋本身的所有权后因房屋本身坍塌灭失而消灭,至此,原告丧失了原来房屋所处土地所有权,同时又没有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又因房屋坍塌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附件1:9——滨海法庭案例(所有权确认).doc
附件1:9——滨海法庭案例(所有权确认).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