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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读及其重构(冯娇雯)

2023-07-19 18:01 浏览次数:

本院第四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 ——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读及其重构 冯娇雯 [论文提要]因果关系推定是环境侵权中一个抽象却重要的议题,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采取三种模式:一是采纳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二是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三是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极易消解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对环境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救济。本文以三则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为契机,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行理论诠释,进而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价值分析,并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先进理论学说,在此基础上,对构筑我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提出建议,即:在学理上明确因果关系推定的一般步骤,在立法上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行条文修正,在司法实践中提出因果关系推定类型化适用的路径。全文共计9841字。 [关键词]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推定 侵权责任法 解读 重构   一、问题的缘起:三则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三则案例:环境侵权引发诉讼 案例一:章某以饴糖厂粥样蒸汽排放和噪声超标损害自身健康为由,诉至S市法院要求饴糖厂赔偿损失,该院认为,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饴糖厂蒸汽、噪声的排放与罹患疾病之间具备必然因果关系,判令章某败诉。(1) 案例二:甲公司租用一楼厂房从事铁件加工,产生大量噪声和振动,怀孕的吕某在二楼的乙公司上班,经医生诊断,噪音对胎儿听觉神经发育有不良影响。吕某诉至X市法院,要求甲公司停止噪声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该院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标排放的噪声对人体特别是对孕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由此,甲公司超标排放噪声的侵权行为与吕某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甲公司停止噪声侵害,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2) 案例三:化工厂氯气外溢,附近居民王某吸入大量氯气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时诊断王某仍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需要继续用药。王某诉至Q市法院,请求化工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院认为,事故前王某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且无此类疾病的家族病史;临床医学表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此病;王某患病的时间正是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事故后。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定,化工厂氯气外溢事故与王某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间存在因果关系,化工厂应负赔偿责任。3) (二)争议焦点: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一 上述案例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三种典型裁判方式。案例一采纳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受害方必须举证证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必然因果关系;案例二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侵权者对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则判令侵权者承担败诉后果。案例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在直接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时,援引家族病史、医学旁证等间接证据,创造性地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同案不同判”不仅不利于对环境侵权受害者正当权益的救济,还极易动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因此,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立法解读为起点,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行深入反思,继而论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正当价值,并在吸收他国先进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建构提出相应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二、问题的展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之法理诠释 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起着连接“行为”与“损害”的桥梁作用。而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定,使得“过错”从此退出证明范畴,因果关系更加成为环境侵权讼争的聚焦点。当前司法实践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的认识偏差,主要起源于我国现行立法的不明确。 (一)历史维度:《侵权责任法》以前的立法实践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规定在两部司法解释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依照文义解释,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方仅需提出主张,即主张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存在损害事实,且两者有因果关系,但受害方并不担负举证责任。如果侵权方否认,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由侵权方对环境侵权的全部要件承担举证责任。4)按此理解,该条规定将损害事实和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连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并交由侵权方承担,受害方则完全无需担负举证义务,实质是过分加重了侵权方的举证负担,且容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 二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引发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即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认为“如果侵权方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受害方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将推定其污染行为与受害方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实质是一种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类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规定标志着,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得到了完善。”6)此外,2004年修正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和2008年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也采纳了几乎相同的条文结构和具体表述。 (二)现实视角: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论解读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些意见认为该条文实质是立法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认可。7)但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66条采用的法条逻辑并非因果关系推定,而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相较于举证责任正置8)而言的,指按照法律规定,将一般情形下本应由原告方担负的举证责任交由被告方承担,当诉讼终结时,如果依照全部证据还无法断定该事实的真伪,则由被告负担由此导致的败诉等不利的诉讼风险。9)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方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受害方遭受损害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审理结束后,如依照全案证据无法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则由侵权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即断定因果关系成立。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其逻辑过程为:

由被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